湖北军政府成立后,颁布了《江夏临时审判所条例》,它规定:“本所为图司法独立,特提前办理,以为各属之先导,”“本所民事、刑事两庭均用合议制组织”。此条例表明
A.三权分立原则被引入地方政治制度中来
B.此时中国已经是民主共和国
C.湖北军政府为反动势力所控制
D.湖北军政府只进行了司法改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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湖北军政府成立后,颁布了《江夏临时审判所条例》,它规定:“本所为图司法独立,特提前办理,以为各属之先导,”“本所民事、刑事两庭均用合议制组织”。此条例表明
A.三权分立原则被引入地方政治制度中来
B.此时中国已经是民主共和国
C.湖北军政府为反动势力所控制
D.湖北军政府只进行了司法改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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湖北军政府成立后,公布了《江夏临时审判所条例》,它规定:“本所为图司法独立,特提前办理,以为各属之先导”,“本所民事,行事两庭均用合议制组织”。此条例表明:
A.此时中国已经是民主共和国
B.湖北军政府为反动势力所控制
C.三权分立的思想被引入到地方政治制度中来
D.湖北军政府只是司法改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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湖北军政府成立后,公布了《江夏临时审判所条例》,它规定:“本所为图司法独立,特提前办理,以为各属之先导”,“本所民事,刑事两庭均用合议制组织”。此条例表明( )
A.三权分立原则被引入到地方政治制度中来
B.此时中国已经是民主共和国
C.湖北军政府为反动势力所控制
D.湖北军政府只进行了司法改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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材料:1912年3月,南京临时政府颁布了《中华民国临时约法》。这是近代中国第一部体现了现代民主与政治体制的根本大法。临时政府以法律形式肯定了近代司法独立原则,仿效西方建立独立的司法机构,在审判机制上倾向于“四级三审制”。面对前朝官吏苛刻残暴的司法恶习,临时政府眀令各官署不论审理何种案件,一概不准体罚和刑讯逼供。临时政府还规定“法官在任中,不得减俸”,以法律形式对法官物质保障做了规定。1912年发布的《对外宣言书》中,在公民权利关系上求法律同等地对待各民族人民权利。孙中山十分重视移风易俗,法令宣布以后官厅人员咸以官职相称,一律革除前清关于“大人”“老爷“的称呼,并要求民国的官吏树立“公仆“”意识。针对买卖人口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,孙中山指出:“自法兰西人权宣言书出后,自由博爱平等之义,昭若日月。各种法律,凡属人类一律平等,无有阶级。”在《保护人民财产令》中规定:“凡在民国范围内之人民所有一切私产,均应人民享有非经正式裁判宣告,不得擅自充公或者查封。”
——摘编自《南京临时政府司法制度改革》
(1)根据材料和所学知识,分析南京临时政府司法制度改革的背景和特点。
(2)根据材料和所学知识,归纳南京临时政府司法制度改革的意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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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历史~选修4:中外历史人物评说)
材料 新中国成立后,针对旧的“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”,作为政务院政法委员会主任的董必武指出“旧的必须彻底粉碎,断的才能顺利成长。”而对既有旧的法律从业人员、他的办法则是改造,从1949年下半年到1952年上半年有4000多名旧司法人员经过改造,被吸收到司法部门参加工作。在新的法律不能立即制定出来之前,董必武一方面指示“各级司法机关办案,有纲领、条例、命令、决议等规定的从规定;没有规定的,照新民主主义的政策办理。”使得新中国建立之初,国家各层面的运行都做到了“有法可依”;另一方面,在1949年至1953年间,他直接“参与和领导制订的各种法律、法令和条例就达到3000多种”,在1949年到1951年间,相继成立了中国政法大学、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等,逐步创建了一套适合中国当时客观需要的多层次、多途径培养各种法律人才的法学教育系统。
——摘编自王立《董必武对中国法制的两大贡献解析》
(1)根据材料并结合所学知识,概括建国初期董必武领导法制建设的措施,
(2)根据材料并结合所学知识,评价董必武对新中国初期法制建设的贡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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德意志帝国成立后,各邦保留了程度不等的司法权,如巴伐利亚规定若未经批准,则其居民与普鲁士、萨克森等外邦的婚生子女视为私生。1872年以后,帝国陆续颁布刑法典.民法典.法院组织法等,统一调整审判程序、诉讼程序,并成立拥有最高司法权的帝国法院。上述材料最能说明德国的政治制度
A.由联邦制趋向于中央集权制 B.包含有浓厚的专制主义色彩
C.抑制了各联邦成员的司法权 D.进一步适应了民主化的要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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德意志帝国成立后,各邦保留了程度不等的司法权,如巴伐利亚规定若未经批准,则其居民与普鲁士、萨克森等外邦的婚生子女视为私生。1872年以后,帝国陆续颁布刑法典、民法典、法院组织法等,统一调整审判程序、诉讼程序,并成立拥有最高司法权的帝国法院。上述材料最能说明德国的政治制度:
A.由联邦制趋向于中央集权制 B.包含有浓厚的专制主义色彩
C.抑制了各联邦成员的司法权 D.进一步适应了民主化的要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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德意志帝国成立后,各邦保留了程度不等的司法权,如巴伐利亚规定若未经批准,则其居民与普鲁士、萨克森等外邦的婚生子女视为私生。1872年以后,帝国陆续颁布刑法典、民法典、法院组织法等,统一调整审判程序、诉讼程序,并成立拥有最高司法权的帝国法院。上述材料最能说明德国的政治制度:
A.由联邦制趋向于中央集权制 B.包含有浓厚的专制主义色彩
C.抑制了各联邦成员的司法权 D.进一步适应了民主化的要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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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864年,上海成立混合法院,主审涉外并兼理中国案件。法院由上海知县担任主审,一名外国领事担任副审列席审判,审判程序一如西方。这一现象
A.终结于南京临时政府时期
B.反映了近代中国司法的殖民地性质
C.客观上传播了西方司法知识与精神
D.标志近代中国领事裁判权开始丧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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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历史一一选修1:中外历史上重大改革】
材料1906年预备立宪开始两个月后,清廷颁布中央官制改革方案,规定“刑部改为法部,专任司法。大理寺改为大理院,专掌审判”,晚清司法改革由此开始。大理院效仿西方,是近代意义上的最高法院,时人称其为三权分立之肇端。“改寺为院”的理由十分牵强——出洋考察的大臣们认为大理院名称更接近西方和日本的“大审院”,操作更为简单易行,实际上是地位较低的大理寺改为最高法院,可減少对皇权的制约,实现清政府大权统于朝廷的改革目标。法部与大理院分权后,一切司法事权全归以往参与陪审、复核死刑的大理院掌握,昔日大权在握的刑部竟成“闲曹”,于是部院相争,改革遭遇重重阻力。正是由于清廷“大权统于朝廷”的内在需求,导致其官制改革方案,对于司法机构的改革路径,设计并不合理——为了以行政掌管控司法,将位高权重、实质具有最高法院功能的刑部改设为最高司法行政机构,而将位卑权轻、并无最高司法审判权力的大理寺改为最高司法审判机构,仍然压低其品秩,以便控制。这种角色错位,导致大理院与法部之间龃龉不断,据理力争的大理院与负隅顽抗的法部,陷入激烈冲突的漩涡,严重影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。同时,这种改革路径,致使最高司法审判机构出身卑微,一开始就低人一等,位居行政机构之下,为司法独立埋下了观念障碍。
—摘编自韩涛《晚清官制改革中的“改寺为院”》
(1)根据材料并结合所学知识,概括晚清司法改革的特点并分析其背景。
(2)根据材料并结合所学知识,分析晚清司法改革的影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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